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市公积金中心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以殴打的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的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依法确认有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倍赔偿要求。
第十条 要求赔偿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申请书,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起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执法科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赔偿申请后,归集执法科确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经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日送达赔偿请求人。市公积金中心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市公积金中心机关党委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执法科协同会计核算科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案件完结后,归集执法科梳理相关材料,存档保存。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