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可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
第八条 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向职工和单位提供准确、便捷、及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用于归集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和管理。市公积金中心在同一受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管理部(分中心)不得设立归集专户。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等资料,向当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四条 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部(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在沧州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章 缴 存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沧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沧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确定,于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10%,最高不得超过24%。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由市公积金中心从与缴存人约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按月扣划资金缴存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经所在地管理部(分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授权研究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期满之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到期未重新申请的,恢复至原缴存比例或正常缴存,并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职工离职后,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自愿缴存的灵活就业人员被缴存单位录入,在单位设立缴存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沧州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条 职工调出沧州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管理部(分中心)自接到转移接续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及时告知转入地管理部(分中心)。
职工调入沧州市工作的,应在沧州行政区域内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正常缴存六个月以后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管理部(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的,不能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销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部(分中心)可以将原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职工账户封存的,单位可以申请将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 提 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二)至(三)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也可以多年合并提取,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提取人本人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直系亲属提取的,还应当提供户口簿或其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职工委托他人提取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
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部(分中心)应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支付房租。并应当向管理部(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应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再交易住房)后二年内申请办理。除可提取购房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提取购房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如无存量房买卖合同,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
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职工办理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仍可提取购房后至2029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该住房取得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二年内且竣工后申请办理。除可提取建造、翻建、大修竣工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提取竣工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工程预决算及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正式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正式发票。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接受管理部(分中心)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工作人员应将实地查看的照片等资料存入职工提取档案。
第三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应在取得电梯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内申请办理。除可提取加装电梯时本人及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以提取加装电梯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等资料。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加装电梯的分摊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按时足额还款满6期以上(含6期)的,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上一个提取日至今的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提前还清贷款,当年已办理过还贷提取的,可于下一自然年度内再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提前还清贷款本息。
职工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近三个月)资料,之后办理只需提供偿还贷款本息凭证(近三个月)。
职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携带身份证件和婚姻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可向贷款所在地管理部(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冲抵偿还贷款本息业务。
第四十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账户余额,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金额,之后每年按照偿还住房贷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婚前单独购房,且无住房贷款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婚后其配偶住房公积金不能提取。
职工婚前单独购房,且有住房贷款的,婚后配偶参与共同还款,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并需提供夫妻双方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四)、(五)、(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本人离、退休证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只需提供身份证件),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户籍注销或者出境定居的证明;
(三)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四)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书;
(五)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书;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三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职工账户余额在1000元以内的,无需提供公证书,由继承人在柜台填写权责声明,其余提取要件不变。
第四十五条 职工及直系亲属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在取得相关证明后6个月内申请提取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出事件所需个人承担费用总额。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遇有重大事故、重大灾难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具体事件的证明材料,事件所需资金支付的正规税务发票;
(二)遇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历、自付医疗费用正规税务发票。
第四十六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当向管理部(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实地或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职工对管理部(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四十九条 网上提取业务包括购房、租房、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离休和退休、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第五十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部(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部(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
(三)审核未通过的,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管理部(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反馈办理结果;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未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未通过原因。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部(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反映情况;对市公积金中心给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住建厅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五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部(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六)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沧州市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五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违法违纪及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本细则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操作规范。
第六十条 本细则未及事项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实施后,如遇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调整导致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7日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沧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沧金管委〔2019〕3号)同时废止。与本细则相冲突的政策文件以本细则为准。